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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10
月
24
日
,张某入职某金融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期限自
2018
年
10
月
24
日至
2021
年
10
月
23
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
2018
年
10
月
24
日至
2019
年
2
月
23
日。
张某于入职当日签署了《销售代表职位录用条件说明》,其中规定“三个月累计未达到:放款件数≥
2
件且放款额度≥
10
万元”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2018
年
10
月
24
日
至
2019
年
1
月
23
日期间,张某累计放款件数为
4
件,累计放款额度为
41100
元。
2019
年
1
月
23
日
,金融公司以张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此时,张某正处于怀孕期间。
2019
年
2
月
18
日
,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其正处于孕期,金融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金融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入职当日,签署了《销售代表录用条件说明》,其中对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说明,即“三个月累计未达到:放款件数≥
2
件且放款额度≥
10
万元”。本案中,张某在试用期前三个月累计放款件数为
4
件,累计放款额度为
41100
元。虽然张某的放款件数满足要求,但是放款额度不达标。金融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仲裁委员会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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